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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发温州!事故造成1人死亡最新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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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后,认为企业:温州康嘉鞋材有限公司 ,以及个人:匡启成,对此事负有责任,

  被处罚当事人:温州康嘉鞋材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住所:温州市瓯海区仙岩工业区盛丰路** 号(南幢第5层),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2015 年 08 月 20 日至长期,营业范围:制造、加工、销售鞋材(不含危险化学品及皮革类)。(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2 年7月6日20时许,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工业区盛丰路 **号(南幢第 *层)的**********发生一起触电事故,造成 1 人死亡。

  事故调查组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如实记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一定的措施及时有效地发现并消除聚氨酯注塑机电加热接线柱防护罩脱落致使带电的接线柱、聚氨酯注塑机未安装漏电保护设施等事故隐患,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该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于 2022 年8月10 日关于对《**********“7·6”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的意见,建议温州市瓯海区应急管理局依法对**********涉嫌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根据批复,本局于2022年08月16日对**********涉嫌对**********“7·6”一般触电事故负有责任案批准立案查处(立案文号:温瓯应急立[2022]121号),并指定由执法人员赵庆华(执法证号:1**********5)、马建海(执法证号:1**********9)负责本案进行调查。

  1、事故调查组认为:该起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如实记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未采取一定的措施及时有效地发现并消除聚氨酯注塑机电加热接线柱防护罩脱落致使带电的接线柱、聚氨酯注塑机未安装漏电保护设施等事故隐患,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该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2、**********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如实记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未采取一定的措施及时有效地发现并消除聚氨酯注塑机电加热接线柱防护罩脱落致使带电的接线柱、聚氨酯注塑机未安装漏电保护设施等事故隐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解决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建立完整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有效地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规定。

  本案所调取的证据中,提取**********“7·6”一般触电事故案中**********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违法主体适格;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对**********“7·6”一般触电事故处理的批复》复印件及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明**********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年10月25日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瓯应急罚告〔2022〕121号)和《听证告知书》(温瓯应急听告〔2022〕12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同时,本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依法提出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如实记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未采取一定的措施及时有效地发现并消除聚氨酯注塑机电加热接线柱防护罩脱落致使带电的接线柱、聚氨酯注塑机未安装漏电保护设施等事故隐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的规定,构成了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该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类违法。

  鉴于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本着行政处罚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案件承办人员认为应当对当事人进行从轻处罚,即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对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以及参照适用《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试行)》(安全生产领域行政执法综合事项)第九十一条:“【处罚档次】一档:对发生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裁量幅度】一档: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2人死亡,或者6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6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三拾万元的行政处罚。

  被处罚当事人:匡启成,男,***,高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00**********0*****0,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0**********0寨,现居住地:瑞安市*********首府***栋****。********安全管理员。

  2022年7月6日20时许,位于温州市瓯海区***工业区*** ********的********发生一起触电事故,造成1人死亡。事故调查组认为********安全管理员***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及第(七)项规定的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的职责,未及时有效地发现并消除聚氨酯注塑机电加热接线柱防护罩脱落致使带电的接线柱、聚氨酯注塑机未安装漏电保护设施等事故隐患,未如实记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于 2022 年8月10 日关于对《********“7·6”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的意见,建议温州市瓯海区应急管理局依法对***涉嫌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根据批复,本局于2022年08月16日对***涉嫌对********“7·6”一般触电事故负有责任案批准立案查处(立案文号:温瓯应急立[2022]122号),并指定由执法人员赵庆华(执法证号:1**********5)、马建海(执法证号:1**********9)负责本案进行调查。

  1、事故调查组认为:该起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安全管理员***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及第(七)项规定的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的职责,未及时有效地发现并消除聚氨酯注塑机电加热接线柱防护罩脱落致使带电的接线柱、聚氨酯注塑机未安装漏电保护设施等事故隐患,未如实记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

  2、********安全管理员***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未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未及时有效地发现并消除聚氨酯注塑机电加热接线柱防护罩脱落致使带电的接线柱、聚氨酯注塑机未安装漏电保护设施等事故隐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的规定。本案所调取的证据中,***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该违法主体适格。提取的有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对********“7·6”一般触电事故处理的批复》复印件及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明***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年10月25日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瓯应急罚告〔2022〕122号)和《听证告知书》(温瓯应急听告〔2022〕12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同时,本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依法提出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安全管理员***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未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未及时有效地发现并消除聚氨酯注塑机电加热接线柱防护罩脱落致使带电的接线柱、聚氨酯注塑机未安装漏电保护设施等事故隐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的规定。构成了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该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类违法。

  鉴于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妥善处理善后事宜,本着行政处罚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案件承办人员认为应当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及参照适用《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试行)》(安全生产领域行政执法综合事项)第九十条:“【处罚档次】一档: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般事故的;【裁量幅度】一档:暂停或者吊销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另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二款(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薪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的规定,对当事人***2021年度收入以浙***计局公示的浙***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薪资人民币陆万玖仟贰佰贰拾捌元的1.5倍计算为人民币壹拾万三仟捌佰肆拾贰元,结合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当事人***处2021年年收入人民币壹拾万三仟捌佰肆拾贰元21%的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捌佰零陆元捌角贰分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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